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若干问题的意见
一、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,其近亲属可择一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、抚恤金。
二、超龄职工继续工作期间受伤或患职业病,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。招用已退休人员,如已缴纳工伤保险费,亦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。
三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六十二条所指“新发生的费用”,包括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等,按不同情况处理。
四、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,视为工作原因,除非活动与工作无关。
五、驻外职工工伤认定,按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。
六、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时间。
七、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同,原则上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。劳务派遣单位、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。
八、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,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的时间不计入。
九、《工伤保险条例》施行前受伤或患职业病,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完成的,按条例执行。
十、工伤认定错误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更正。
本意见自发布日起执行,与本意见不一致的,按本意见执行。执行中有问题,请及时报告。
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认定、待遇的主要法律文件,最新解释明确了超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、派遣职工工伤认定管辖地,并对工伤认定延误期限作出说明。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,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时效中断,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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